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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業資訊

《河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新聞時間:2021-12-03 文章來源: 文章作者:admin

《河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

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106號)

《河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于2021年11月23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2021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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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

(2021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調查

第三章 預防和保護

第四章 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農用地

第三節 建設用地

第五章 保障和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動土壤資源永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土壤污染防治及其相關活動。

本條例所稱土壤污染,是指因人為因素導致某種物質進入陸地表層土壤,引起土壤化學、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變,影響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眾健康或者破壞生態環境的現象。

第三條 土壤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保護優先、分類管理、風險管控、污染擔責、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義務。

土地使用權人從事土地開發利用活動,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土壤污染,對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擔責任。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負責。

本省嚴格落實土壤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土壤污染防治目標完成情況作為考核評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和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的內容。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統籌解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農業農村、自然資源、工業和信息化、林業和草原、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關工作,引導村(居)民保護土壤環境。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成果轉化和推廣應用,鼓勵土壤污染監測、風險識別、風險管控和修復等方面先進生態環境技術的引進與應用。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與北京市、天津市以及周邊省、自治區的接壤地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土壤污染防治協作,建立健全定期會商、聯動執法、信息共享等機制,聯合查處跨區域土壤污染違法案件。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村(居)民委員會、新聞媒體、學校等,應當加強土壤污染防治宣傳和教育,普及土壤污染防治相關知識,提高公眾的土壤環境保護意識,引導公眾參與土壤環境保護,推動形成綠色生產生活方式。

第二章 規劃和調查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和草原等主管部門,根據生態環境保護規劃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狀況普查和詳查以及監測結果等,編制土壤污染防治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土壤污染防治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時,應當結合污染地塊環境風險情況,合理確定土地用途。

涉及土地征收、收回以及轉讓、改變土地用途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土壤環境質量狀況作為規劃調整和供地審查的要素。

第十二條 嚴格執行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

省人民政府根據土壤污染狀況、公眾健康風險、生態風險和科學技術水平,并按照土地用途,對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的地方標準;對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標準。地方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應當組織專家進行審查和論證,并征求有關部門、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執行情況應當定期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對地方標準適時進行修訂。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其網站上公布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供公眾免費查閱、下載。

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全國土壤污染狀況普查情況,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組織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詳查,查明土壤污染的分布、數量、面積及其污染程度。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衛生健康、林業和草原等主管部門,根據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和國家土壤環境監測站(點)設置情況,設置本省土壤環境監測站(點),健全土壤環境監測網絡。

第十五條 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下列農用地地塊進行重點監測:

(一)產出的農產品污染物含量超標的;

(二)作為或者曾作為污水灌溉區的;

(三)用于或者曾用于規模化養殖,固體廢物堆放、填埋的;

(四)曾作為工礦用地或者發生過重大、特大污染事故的;

(五)有毒有害物質生產、貯存、利用、處置設施周邊的;

(六)類別劃分為安全利用類或者嚴格管控類的;

(七)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下列建設用地地塊進行重點監測:

(一)曾用于生產、使用、貯存、回收、處置有毒有害物質的;

(二)曾用于固體廢物堆放、填埋的;

(三)曾發生過重大、特大污染事故的;

(四)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預防和保護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區域功能、產業發展規劃和建設項目布局論證,結合生態保護紅線、土壤環境質量狀況以及環境承載能力,合理確定區域功能定位和產業布局。

鼓勵工業企業集聚發展,提高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水平,預防和減少土壤污染。工業集聚區應當建設相應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配套管網、固體廢物收集和處置設施等公共設施,并保障設施正常運行。

第十八條 各類涉及土地利用的規劃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包括對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響以及應當采取的相應預防措施等內容。

禁止在居民區和學校、醫院、療養院、養老院等單位周邊新建、改建、擴建有色金屬冶煉、石油加工、焦化、化工、電鍍、制革等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

第十九條 生產、使用、貯存、運輸、回收、處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質滲漏、流失、揚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第二十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有毒有害物質排放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向社會公開并適時更新。

第二十一條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質排放,并按年度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排放情況;

(二)建立土壤污染隱患排查制度,及時開展隱患排查,發現土壤污染隱患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降低污染隱患,保證持續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質滲漏、流失、揚散;

(三)制定、實施自行監測方案,按照相關技術規范要求開展土壤、地下水環境監測,并將監測數據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前款規定的義務應當在排污許可證中載明,并納入排污許可證年度執行報告。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監測數據異常,應當及時進行調查。

第二十二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周邊土壤進行監測,并將監測數據及時上傳全國土壤環境相關信息化管理平臺。

監測結果應當作為環境執法、風險預警等環境管理的依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異常情況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采取相應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安全處置殘留物料、污染物、污染設施和設備,防范拆除活動污染土壤。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并組織實施,方案包括被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的基本情況,殘留物料、污染物、污染設施和設備的安全處置以及應急措施,土壤污染防治要求和對周邊環境的污染防治措施等內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應當在拆除活動十五個工作日前報所在地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拆除活動相關記錄應當歸檔保存。

第二十四條 礦山企業在勘查、開采、選礦、運輸、倉儲等礦產資源開發活動中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廢氣、廢水、尾礦、煤矸石、廢石等污染土壤,并應當采取科學的開采方法和選礦工藝,減少尾礦、煤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和貯存量。對固體廢物貯存設施和廢棄礦場應當采取防滲漏、封場、閉庫、生態修復等措施。

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加強尾礦庫的安全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危庫、險庫、病庫以及其他需要重點監管的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監測和定期評估。

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礦產資源開發區域土壤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按照相關標準和總量控制的要求,嚴格控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重點污染物排放。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對尾礦庫安全運營加強監督管理,防止發生安全事故造成土壤污染。

第二十五條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排污許可證規定,嚴格控制污染物排放,并按照規定配套建設、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設備,對生產以及污染防治設施、設備的運行情況開展巡查,及時發現并處理生產過程中材料、產品、廢物的滲漏、流失、揚散等問題。

第二十六條 建設和運行固體廢物處置設施,應當采取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等措施,依法貯存、利用、處置固體廢物。處置生活垃圾,應當優先采用焚燒處理技術,有計劃地實現垃圾零填埋,已有的垃圾填埋處置設施應當建設滲濾液收集和處理、處置設施,并采取相應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建設和運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安全處理、處置污泥,處理、處置后的污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對集中處理、處置固體廢物以及污水的活動加強監督管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固體廢物處置設施、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周邊土壤進行監測;對不符合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要求的,應當根據監測結果,要求相關設施運營單位采取相應改進措施。

第二十七條 禁止向農用地排放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礦、礦渣等。

農田灌溉用水應當符合相應的水質標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湖、坑塘、溝渠的污染治理,消除黑臭水體。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水利主管部門加強對農田灌溉用水水質的管理,對農田灌溉用水水質進行監測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從事畜禽規模化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便、污水、沼渣、沼液。將畜禽糞便、污水、沼渣、沼液用做肥料的,應當與土地的消納能力相適應,消除可能引起傳染病的微生物,達到國家和省級有關技術規范和標準要求,防止土壤污染。

畜禽散養密集區所在地縣、鄉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畜禽糞便污水進行分戶收集、集中處理利用。

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的指導和服務,支持建設畜禽糞便污水處理、利用設施。

第二十九條 禁止生產、銷售、使用國家和本省明令禁止的農業投入品。農業投入品生產者、銷售者和使用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及時回收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和農用薄膜,并將農藥包裝廢棄物交由專門的機構或者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理。

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等主管部門應當開展農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傳和技術培訓活動,扶持農業生產專業化服務,指導農業生產者合理使用農藥、獸藥、肥料、飼料、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控制農藥、獸藥、化肥、飼料添加劑等的使用量。

鼓勵農業生產者采取有利于防止土壤污染的種養結合、輪作休耕等農業耕作措施;支持采取土壤改良、土壤肥力提升等有利于土壤養護和培育的措施。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未污染土壤、未利用地的保護,重點保護未污染的耕地、林地、草地、飲用水水源地;加強對國家公園等自然保護地的保護,維護其生態功能;依法加強對向沙漠、灘涂、鹽堿地、沼澤地等未利用地非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等行為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從事加油站經營、油品運輸、油品貯存等活動的單位,從事車船修理、保養、清洗等活動的單位,以及其他從事化學品貯存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采取相應措施,防止油品、溶劑等化學品揮發、遺撒、泄漏對土壤造成污染。

第三十二條 本省加強對土壤資源的保護和合理利用。對開發建設過程中剝離的表土,應當單獨收集和存放,符合條件的應當優先用于土地復墾、土壤改良、造地和綠化等。

禁止將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復墾。

第四章 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三條 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包括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后期管理等活動。

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期限和要求。

第三十四條 土壤污染責任人負有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義務。因實施或者組織實施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后期管理等活動所支出的費用,由土壤污染責任人承擔。土壤污染責任人變更的,由變更后承繼其債權、債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履行相關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義務并承擔相關費用。

土壤污染責任人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的,農用地由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建設用地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相關規定予以認定。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并承擔相關費用。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組織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鼓勵和支持有關當事人自愿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三十五條 實施土壤污染狀況調查活動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相關標準、指南和技術規范開展,并編制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當主要包括地塊基本信息、污染物含量是否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等內容,污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調查報告還應當包括污染類型、污染來源以及地下水是否受到污染等內容。

第三十六條 實施土壤污染風險評估活動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相關標準、指南和技術規范,對地塊的主要污染物狀況、土壤以及地下水污染范圍、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公眾健康風險、生態風險、風險管控目標、修復目標、基本要求等進行評估。

實施土壤污染風險評估活動,應當編制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

第三十七條 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應當堅持因地制宜、科學合理的原則,制定安全有效的方案,明確風險管控的措施和目標、修復的措施和目標等。

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不得對土壤和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污染。對活動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和固體廢物,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的要求進行處理、處置。

第三十八條 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前,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擴散、實施安全隔離等措施。

第三十九條 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應當設置警示標志、圍墻或者硬質圍擋。

風險管控、修復施工期間,應當設立公告牌,公開主要污染物、污染程度、施工時間、風險管控的措施和目標、修復的措施和目標等。

第四十條 修復施工單位轉運污染土壤的,應當制定轉運計劃,將運輸時間、方式、線路和污染土壤數量、去向、最終處置措施等,提前報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轉運的污染土壤屬于危險廢物的,修復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的要求進行處置。

第四十一條 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后,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相關標準、指南和技術規范,對風險管控、修復活動是否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目標、修復目標等實施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

實施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活動,應當編制效果評估報告。

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后,需要實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要求實施后期管理。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后期管理情況加強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從事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后期管理等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能力,包括具備與其承擔業務相適應的工作場所、相關專業技術人員和設備等,并加強專業技術人員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管理政策和專業知識培訓,建立質量管理體系。

受委托從事前款活動的單位對其出具的調查報告、風險評估報告、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并按照約定對風險管控、修復、后期管理等活動結果負責。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實際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應急預案應當包括應對土壤污染的有關內容。

發生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相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相關應急措施,防止污染擴大或者造成土壤污染,并依法做好土壤污染狀況監測、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等工作。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土壤污染防治風險管控和修復的基礎性研究,推進土壤污染識別與診斷、基于設備化的場地修復等共性關鍵技術研究。加強全省土壤科技基礎條件平臺建設,支持有關高等學校、科研院所和技術單位建立土壤環境學科重點實驗室和土壤污染治理與修復技術領域工程技術中心。

第二節 農用地

第四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關標準,將農用地劃分為優先保護類、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實施分類管理,并根據土地用途變更和土壤環境質量變化情況,對各類別農用地面積、分布等信息進行更新。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符合條件的優先保護類耕地劃為永久基本農田,實行嚴格保護,確保其土壤環境質量不下降。

在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已經建成的,應當限期關閉拆除。

第四十七條 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下列地塊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一)未利用地、復墾土地等擬開墾為耕地的地塊;

(二)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和監測、現場檢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風險的農用地;

(三)其他需要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的農用地。

對經調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地塊,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進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并按照農用地分類管理制度實施管理。

第四十八條 對安全利用類農用地地塊,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結合主要農作物品種、水資源條件和種植習慣等情況,制定安全利用方案,采取下列風險管控措施:

(一)農藝調控、替代種植;

(二)定期開展土壤和農產品協同監測與評價;

(三)調整優化相關農業投入品的使用;

(四)對農民、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及其他農業生產經營主體進行技術指導和培訓;

(五)其他風險管控措施。

第四十九條 對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采取下列風險管控措施:

(一)提出劃定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的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二)按照規定開展土壤和農產品協同監測與評價;

(三)對農民、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及其他農業生產經營主體進行技術指導和培訓;

(四)其他風險管控措施。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對嚴格管控類農用地采取調整種植結構、退耕還林還草還濕、輪作休耕、輪牧休牧等風險管控措施,并給予相應的政策支持。

第五十條 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的土壤污染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安全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等主管部門制定防治污染方案,并采取相應措施,保護水源安全。

第五十一條 對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及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的要求,采取相應的風險管控措施,并定期向所在地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十二條 對產出的農產品污染物含量超標,需要實施修復的農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編制修復方案,報所在地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備案并實施。修復方案應當包括修復范圍和目標、技術路線和二次污染防范措施、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內容。修復活動應當優先采取不影響農業生產、不降低土壤生產功能的生物修復措施,阻斷或者減少污染物進入農作物食用部分,確保農產品質量安全。

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后,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另行委托有關單位對風險管控效果、修復效果進行評估,并將效果評估報告報所在地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備案。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及其他農業生產經營主體等負有協助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義務。

第三節 建設用地

第五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制定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并根據風險管控、修復情況適時更新。

第五十四條 對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和監測、現場檢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風險的建設用地地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要求土地使用權人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用途變更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的,變更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前兩款規定的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應當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自收到調查報告之日起,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在三十個工作日內組織完成評審。需要開展抽樣檢測的,其時間不計算在內。

第五十五條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生產經營用地的用途變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權收回、轉讓前,應當由土地使用權人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應當作為不動產登記資料送交所在地不動產登記機構,并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六條 對土壤污染狀況調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建設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并將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自收到風險評估報告之日起,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會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在三十個工作日內組織完成評審,將需要實施風險管控、修復的地塊納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需要開展抽樣檢測的,其時間不計算在內。

列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地塊,不得作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

第五十七條 對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的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及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的要求,制定風險管控方案,采取下列風險管控措施,并定期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一)及時移除或者清理污染源;

(二)采取污染隔離、阻斷等措施防止污染擴散;

(三)開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氣環境監測;

(四)發現污染擴散的,及時采取有效補救措施;

(五)其他風險管控措施。

第五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對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的地塊采取下列風險管控措施:

(一)提出劃定隔離區域的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二)進行土壤以及地下水污染狀況監測;

(三)其他風險管控措施。

第五十九條 對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需要實施修復的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根據規劃土地用途編制修復方案,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并實施。修復方案應當包括修復范圍和目標、技術路線和二次污染防范措施、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內容。

第六十條 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后,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另行委托有關單位對風險管控效果、修復效果進行評估,并將效果評估報告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自收到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之日起,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在三十個工作日內組織完成評審。需要開展抽樣檢測的,其時間不計算在內。

對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的建設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

對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塊,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在十五個工作日內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并定期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未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的建設用地地塊,禁止開工建設任何與風險管控、修復無關的項目。

第六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建立健全相關評審制度,建立評審專家庫,對評審的范圍、內容、方式、程序和專家遴選、管理等進行規范。納入評審專家庫的專家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能力。參與評審活動的專家,應當在評審專家庫中抽取,與項目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六十三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編制土地儲備、年度供應計劃時,應當根據土壤環境質量狀況,土壤污染風險管控、修復工程實施進度,效果評估等因素,合理確定土地供應、開發利用時序。

第五章 保障和監督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機制,推行綠色低碳發展,實施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財政、稅收、價格、金融、保險等經濟政策和措施。

鼓勵金融機構加大對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項目的信貸投放。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參與土壤污染防治。

第六十五條 設立省級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于農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和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無法認定的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以及政府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六十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土壤污染違法行為加強監督檢查,有權對從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現場檢查、取樣,要求被檢查者提供有關資料、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被檢查者應當配合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檢查。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六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質,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有關設施、設備、物品。

第六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自然資源、林業和草原等主管部門利用土壤環境監測、農產品質量檢測、耕地質量監測、污染源排放、土地利用現狀等相關數據,借助互聯網、物聯網、云存儲、大數據等技術,建立全省土壤環境數據庫,實現數據動態更新、信息共享。

第六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壤污染防治情況納入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年度報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自覺接受監督。

第七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對所屬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保護職責履行情況、土壤環境質量改善情況和突出土壤污染問題整治情況等進行督察。

第七十一條 對嚴重污染環境或者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土壤環境違法案件,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應當督促案件發生地人民政府或者生態環境等相關部門辦理,并向社會公開辦理結果,接受公眾監督。

第七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約談土壤污染問題突出、防治工作不力、公眾反映強烈的地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時整改,并向社會公開約談整改情況。

第七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污染土壤的行為,均有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或者舉報的權利。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熱線電話、信函地址、電子郵箱、政府網站、微信平臺等舉報途徑,方便公眾舉報。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對實名舉報并查證屬實的,給予獎勵。

舉報人舉報其所在單位的,該單位不得以解除、變更勞動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對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

第七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從事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后期管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的執業情況,納入信用系統建立信用記錄,將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并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和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未制定、實施自行監測方案,或者未將監測數據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

(二)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三)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未按年度報告有毒有害物質排放情況、未建立土壤污染隱患排查制度或者未開展隱患排查的;

(四)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企業事業單位未采取相應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未制定、實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五)礦山企業以及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六)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監測的;

(七)建設和運行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固體廢物處置設施、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未按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規定行為之一,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農用地排放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礦、礦渣等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依法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拘留;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農業投入品生產者、銷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回收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或者農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回收農藥包裝廢棄物交由專門的機構或者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農業投入品使用者為個人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復墾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單獨收集、存放開發建設過程中剝離的表土的;

(二)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對土壤、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三)轉運污染土壤,未將運輸時間、方式、線路和污染土壤數量、去向、最終處置措施等提前報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

(四)未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目標、修復目標的建設用地地塊,開工建設與風險管控、修復無關的項目的。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委托他人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承擔;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的;

(二)未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的;

(三)未按照規定采取風險管控措施的;

(四)未按照規定實施修復的;

(五)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關單位對風險管控效果、修復效果進行評估的。

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依法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拘留。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未按照規定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報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的;

(二)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未按照規定將修復方案、效果評估報告報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備案的;

(三)土地使用權人未按照規定將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的。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委托從事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活動的單位,出具虛假調查報告、風險評估報告、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禁止從事上述業務,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前款規定的單位出具虛假報告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十年內禁止從事前款規定的業務;構成犯罪的,終身禁止從事前款規定的業務。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單位和委托人惡意串通,出具虛假報告,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的,還應當與委托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八十五條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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