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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空間中的“權利”
Stephen Carr探討了公共空間中的“權利”,包括進入權(access)、行動權(free-dom of action)、要求和變更權(claim,change)、所有權和處置權(ownership and disposi-tion)。其中,進人權是最基本的權利。
Carr又將其進一步區分為身體的(physical)、視覺的( visual)、象征性的(symbolic)進人權三種類型,它們共同構成一種“誰可自由進入,誰又在控制著進人權”的景象。Carr的“進人權”研究表明,公共空間的“公共性”具有層次和等級,公共空間有一個“公共性”等級的譜系。行動權則指行動的自由,這就面臨著空間資源的分配,某塊地方被占用了,就意味著沒有其他活動選擇的自由。
城市建設環境中,舉凡對所有公眾開放的場合,我們都稱之為“公共的”,如我們所說的公共場所或公共建筑。但這種說法本身已經不是意味著大家都有可以進入權利,如作為國家機構辦公場所的“公共建筑”,它們雖從來都不是用于公共交往的場所,但當前的趨勢也越來越市民化、公共化(如深圳新市民中心主體對社會開放)。
城市是一種場所,是物質的和社會的。應賦予市民生存的空間權利,并提供公眾以‘文明生活方式”的空間環境權利。市民對建設環境公共價值領域的進入、占有、使用與改變,使公共價值領域成為市民權利的物質象征,表達社會認同以及市民社會的自主性建構。
Loukaitou-Sideris和Banerjee將公共領域理想的功能界定為:“政治活動和陳述的論壇”,“中立與共同的社會互動、混合、交際的場地”,“社會學習、個性發展、信息交流的舞臺”。這一界定也是建設環境公共價值領域發揮積極引導、促進“公共生活”、賦予市民空間權利,從而達致真正健康的公共空間。
“城市作為居住的三維空間,不僅僅是讓人能夠生存,更應該讓人有機會生活得更好。”此言言簡意賅地概括了城市建設環境“公共價值”之內涵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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