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業資訊
勘察設計合同采用固定價方式計價,有哪些風險?
固定價計價方式作為勘察設計合同的主要價格形式之一,廣泛存在于勘察設計合同中。由于工程行業的特殊性,勘察設計合同在履行過程中時常存在變更、解除甚至情勢變更等情形,導致固定價合同的價款時常并不“固定”,從而給勘察設計企業帶來預期以外的風險。
固定價合同概述
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總承包合同、設計合同、勘察合同中,均存在固定價合同的計價方式。固定價合同又分為單價合同和總價合同。單價合同,通常是指當事人各方在合同中約定單位價格在約定的風險范圍內不變,通過單位價格乘以實際完成工程量得出總價的合同計價方式;總價合同,又稱為一次性包死價合同、一口價合同等,通常是指當事人各方在合同中約定總價所包含的工作內容、風險范圍等,在該約定范圍以內合同價款不予調整的合同計價方式。
《2016版建設工程勘察合同示范文本》第7條規定了勘察合同的三種價格形式,即總價合同、單價合同和其他合同價款形式,當事人可在專用條款中自愿選擇適合的價格形式。第7.1.2項規定,單價合同是指“合同價款根據工作量的變化而調整,合同單價在風險范圍內一般不予調整,雙方可在專用合同條款中約定合同單價調整因素和方法”。總價合同是指“雙方在專用合同條款中約定合同價款包含的風險范圍和風險費用的計算方法,在約定的風險范圍內合同價款不再調整。”同時規定,“風險范圍以外的合同價款調整因素和方法,應在專用合同條款中約定”。《2015版房建工程設計合同示范文本》第10.2款同樣規定了三種合同價格形式,即單價合同、總價合同、其他價格形式。第10.2款規定,單價合同是指“合同當事人約定以建筑面積(包括地上建筑面積和地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單價或實際投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等進行合同價格計算、調整和確認的建設工程設計合同,在約定的范圍內合同單價不作調整。合同當事人應在專用合同條款中約定單價包含的風險范圍和風險費用的計算方法,并約定風險范圍以外的合同價格的調整方法”。總價合同是指“合同當事人約定以發包人提供的上一階段工程設計文件及有關條件進行合同價格計算、調整和確認的建設工程設計合同,在約定的范圍內合同總價不作調整。合同當事人應在專用合同條款中約定總價包含的風險范圍和風險費用的計算方法,并約定風險范圍以外的合同價格的調整方法”。這是現行合同示范文本對固定價合同的規定,其他法律法規、規范并無專門針對勘察、設計的固定價合同計價方式進行詳細規定。
根據上述合同示范文本規定,當事人需要在專用條款中對固定價合同包含的風險范圍和風險費用的計算方法以及風險范圍以外的合同價款調整因素和方法作出約定。如果當事人在專用條款中未對此作出約定,則根據法律規定(如情勢變更)和《2016版建設工程勘察合同示范文本》第8條[變更與調整]、《2015版房建工程設計合同示范文本》第11條[工程設計變更與索賠]等的規定執行,除此之外,不得對合同價款進行調整。
勘察設計合同應詳細約定固定價合同的風險范圍以及風險范圍以外合同價格的調整方法
如上所述,固定價合同對應的風險范圍需要當事人在合同中進行約定,因此,每份合同中以固定價方式計價的工作內容所對應的風險范圍并不相同,風險范圍所涵蓋的內容需要結合合同約定進行判斷。實踐中,經常出現當事人對風險范圍約定不明或根本不對風險范圍進行約定的情況,此時,風險范圍只能根據合同關于固定價合同計價方式的約定以及法律的規定進行確定。通常情況下,如果合同沒有對風險范圍進行約定或對風險范圍約定不明時,如下風險應由發包人承擔:一是發包人提供的基礎資料或原始數據錯誤導致的合同價格變化;二是發包人要求錯誤導致的合同價格變化;三是發包人要求變更導致的合同價格變化;四是法律法規、標準規范等變化導致的合同價格變化;五是不可抗力、情勢變更造成的合同價格變化;六是勘察人、設計人無法預見的其他情形導致的合同價格變化。
除此之外的風險通常應當認定為已經包含在固定價合同范圍內。
實踐中,為避免爭議,最大程度降低不確定性風險,當事人在簽訂勘察設計合同時,最好對上述事項的風險分配及價格調整方式等作出明確約定。同時,對諸如工程量變化達到一定幅度后是否需要對合同價格進行調整、人工費用漲跌是否需要對合同價格進行調整、簽約時預判的地質條件與實際地質條件出現何種程度差異時對合同價格進行調整等內容都能夠在勘察設計合同中有明確約定,這部分內容通常可以由法律人和相關專業技術人員、造價人員共同完成。
勘察設計合同應對固定價合同解除后價款的結算方式作出明確約定
如上所述,固定價合同最后能按照合同約定的固定價進行結算價款的前提是:雙方完成合同約定的全部工作內容,至少是要完成合同約定的固定價合同所對應的風險范圍以內的全部工作內容。否則,合同約定的固定價并不能直接作為雙方結算的依據,通常需要委托第三方進行重新組價或重新計算已完成項目總價。
大多數情況下,勘察設計合同中途解除時,由于并未完成合同約定的固定價風險范圍內全部內容,通常都需要對合同約定的固定單價進行重新組價或對固定總價進行重新核價,但對此種情況下如何重新組價或重新核價,法律法規則沒有明確規定。此時,如果合同沒有對解除后的結算方式作出約定,則會使合同解除后的結算方式處于不確定狀態,給當事人帶來不確定、不可控的風險。
比如,在北京威沃景觀設計咨詢有限公司與北京碧桂園陽光置業發展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糾紛案中,北京平谷區法院認為,在案證據顯示,雙方所簽合同及補充協議系固定總價合同,其中明確約定了各個設計階段應付款的次序、數額及付款時間,雙方均應依約履行。根據查明的事實,對于合同已履行部分的數額計算,設計人提交了合同約定的內容及價格,后又提交了對已完成的設計工作部分與胡某的微信及郵件往來記錄,綜合認定。根據《設計成果簽收單》中載明,設計人向發包人交付的圖紙文件屬于“方案設計”階段。雙方補充協議約定了付款條件、付款比例、付款金額等內容,但因涉案景觀設計合同所涉及的工程項目未實際開發,合同約定的付款節點無法成就,本院根據已查明的事實以及雙方庭審意見,對設計人已完成部分的設計費確定為合同價款的50%。本案中,雖然法院最終支持了設計人的部分訴訟請求,但是由于合同沒有對合同解除后的結算方式作出約定,如果換個法院或換個法官,結果可能就會完全不一樣。
又如,在筆者經辦的某勘察設計合同糾紛案件中,合同價款同樣是按照固定總價的方式確定,后由于政策原因導致合同無法繼續履行,雙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但對合同解除后已完部分工作對應的價款確定問題發生爭議,后勘察設計人向合同約定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因雙方對已完部分工作對應的價款爭議較大,且無法通過在案證據確定,仲裁庭委托第三方鑒定機構進行已完部分價款鑒定。本案從申請仲裁起算已歷時1年多,由于種種原因,至今尚未完成已完部分價款的鑒定工作,給當事人和仲裁庭均造成了相當程度的困擾,尤其是給當事人造成了巨大的損失。
勘察設計合同采用固定價方式計價,固然有其方便結算、便于造價控制等方面的優勢,但如果不對解除后的結算方式作出明確約定,一旦發生合同解除的情況,雙方往往會對已完部分工作所對應的價款發生爭議。因此,為避免發生此類爭議,給當事人造成不可預知的風險,應提前在勘察設計合同中對解除后的結算方式作出明確約定。
勘察合同應對報價時參照或依據的地質條件情況作出詳細約定,或者勘察人在報價時應明確報價所依據的地質條件情況
擬勘察場地地下的地質、土層、地下水、地下環境等情況與勘察工作的難易程度有關,而勘察工作的難易程度又與勘察費用有關。由于地下的地質、土層、地下水、地下環境等在實際勘察之前具有不可預測性和不確定性,因此,勘察人在編制勘察綱要、對勘察項目進行投標報價時,一般都會搜集當地的區域地質情況以及鄰近場地已有勘察資料情況并進行現場踏勘,并根據搜集到的情況預判擬勘察場地的地下地質、地層等的基本情況,并據此進行報價。例如,《2020版房建市政工程勘察深度規定》第3.0.1項規定:“勘察綱要應在搜集、分析已有資料和現場踏勘的基礎上,依據勘察目的、任務委托要求和相應技術標準,針對擬建工程的特點編制。”因為地下的地質情況具有長期性和穩定性,因此大多數情況下根據搜集到的已有資料和現場踏勘情況,可以較為準確地判斷擬建場地的基本地質情況,據此編制的勘察綱要也總體上較為準確。但是,搜集已有資料以及現場踏勘畢竟具有局限性,個別情況下場地的地質情況與現有資料反映的情況大相徑庭。例如,地下由原先的第四紀老土層變成了新近堆放的垃圾填埋場、地下出現了空洞、地層與預判相比出現較大的類別變化等。
工程勘察的復雜和難易程度跟地下地質、土層、地下水等情況有很大關系,《2009版巖土工程勘察規范》第3.1.4項根據工程重要性等級、場地復雜程度等級和地基復雜程度等級,將巖土工程勘察分為甲、乙、丙三級。而且工程勘察的復雜程度與收費標準直接掛鉤。例如,原《工程勘察收費標準》表3.3–1就將巖土工程勘探與原位測試復雜程度按照巖土類別分為6類,表3.3–2根據6類不同的巖土類別,對巖土工程勘探實物工作收費規定了不同的基價,如鉆孔深度10米以內的Ⅰ類土每米46元,Ⅵ類土每米382元。因此,如果實際勘察過程中,發現地下土層、地下水、地下環境等與簽訂合同時預判的情況發生顯著變化,且該變化與當地區域地質情況明顯不同,此時簽訂合同時確定勘察單價的基礎就發生了顯著的變化,而該變化又是一個有經驗的勘察人在經過搜集資料、現場踏勘等工作的基礎上都無法預判的,此時應當允許當事人對合同約定的固定價進行重新組價或重新核價。
因此,勘察人需要在報價時明確報價所依據的地質條件情況或者雙方在勘察合同中對報價所依據的地質條件情況作出明確約定,否則,一旦發生勘察人在報價或簽約時無法預見的地址條件情況,雙方容易對固定價合同價格確定的地質條件情況產生爭議。
綜上,當事人在簽訂固定價計價方式的勘察設計合同時,除了需要明確約定固定價所對應的風險范圍以及風險范圍外的合同價格調整形式外,為避免爭議,仍需對合同解除后的結算方式等內容作出約定,涉及勘察的合同還需要對勘察人報價時所依據的地址條件情況作出明確約定或說明。(本文作者陳鑫范系北京中倫(杭州)律師事務所合伙人、上海仲裁委員會仲裁員、深圳國際仲裁院仲裁員、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建設工程爭議評審專家)
來源:《中國勘察設計》雜志
更多相關信息 還可關注中鐵城際公眾號矩陣 掃一掃下方二維碼即可關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