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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察設計合同解除,應注意哪些法律風險?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合同在履行過程中,可能會因多種原因導致合作雙方出現分歧。如分歧不能克服,雙方互不信任,將會無法繼續合作,就會涉及到合同的解除。一旦合同解除,會對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產生較大影響。
按照法律規定,合同解除分為協商解除、約定解除、法定解除三種情形。協商解除即發生分歧時雙方可以協商一致解除合同,在雙方發生糾紛時,一般協商解除的可能性較低。約定解除是指在符合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時,可以按照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解除合同。法定解除是指發生法定事由時,雖然合同中沒有約定解除條件或者不符合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但是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合同一方也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一般來說,在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合同中都會存在合同解除條款,但是合同解除條款往往比較粗疏,很難把后續可能涉及解除的情形一一規定列舉。為避免因合同解除產生的損失,發包人和勘察人、設計人需要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發包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權要求解除合同的幾種情形
從勘察人和設計人的角度來看,有幾種情形,勘察人和設計人需要特別注意。如出現這幾種情形,發包人是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的。
勘察人、設計人遲延交付勘察、設計成果,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
在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合同履行過程中,發包人遲延支付勘察、設計費用的情形較為常見,勘察人、設計人遲延交付勘察、設計成果的情形也時有發生。對發包人而言,交付勘察、設計成果是勘察人、設計人所負的主要義務,從合同之債角度而言,亦是其向發包人所負的主要債務。
《建設工程勘察合同(示范文本)》(GF-2016-0203)通用條款第5.2款規定,勘察人應向發包人提交成果資料4份,發包人要求增加的份數,在專用合同條款中另行約定,發包人另行支付相應的費用。在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合同中,勘察人、設計人向發包人交付勘察、設計成果是勘察人、設計人的主要義務。
《民法典》第56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從法律規定可以看出,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義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是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之一。故在勘察人、設計人遲延交付勘察、設計成果,經發包人催告后仍未交付的情形下,發包人有權解除合同。
勘察人、設計人違反合同約定,無正當理由停止勘察或者設計工作,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然未繼續開展工作的
在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合同履行過程中,有時會出現勘察人、設計人違反合同約定,無正當理由停止勘察或者設計工作的情形。這種情形下,合同如果長期處于未解除而又不能履行的狀態,勢必會對發包人產生不利影響,應當賦予發包人此種情形下的法定解除權。
勘察人、設計人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的
勘察人、設計人將建設工程轉包、違法分包的,《民法典》中已經作了明確規定,其第806條第1款規定:“承包人將建設工程轉包、違法分包的,發包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同時需注意,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可以將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勘察人、設計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權要求解除合同的幾種情形
從發包人的角度來看,有幾種情形,發包人需要特別注意,如出現這幾種情形,勘察人和設計人是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的。
發包人未提供基礎資料或未履行其他協作義務,致使勘察人、設計人無法繼續勘察、設計工作,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相應義務的
《建設工程勘察合同(示范文本)》(GF-2016-0203)通用條款2.2.1至2.2.8項,規定了發包人的義務。其中,第2.2.1項規定,發包人應以書面形式向勘察人明確勘察任務及技術要求。第2.2.2項規定,發包人應提供開展工程勘察工作所需要的圖紙及技術資料,包括總平面圖、地形圖、已有水準點和坐標控制點等,若上述資料由勘察人負責搜集時,發包人應承擔相關費用。第2.2.3項規定,發包人應提供工程勘察作業所需的批準及許可文件,包括立項批復、占用和挖掘道路許可等。第2.2.4項規定,發包人應為勘察人提供具備條件的作業場地及進場通道(包括土地征用、障礙物清除、場地平整、提供水電接口和青苗賠償等)并承擔相關費用。第2.2.5項規定,發包人應為勘察人提供作業場地內地下埋藏物(包括地下管線、地下構筑物等)的資料、圖紙,沒有資料、圖紙的地區,發包人應委托專業機構查清地下埋藏物。若因發包人未提供上述資料、圖紙,或提供的資料、圖紙不實,致使勘察人在工程勘察工作過程中發生人身傷害或造成經濟損失時,由發包人承擔賠償責任。
《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示范文本(房屋建筑工程)》(GF-2015-0209)第2.1.2項規定,發包人應當負責工程設計的所有外部關系(包括但不限于當地政府主管部門等)的協調,為設計人履行合同提供必要的外部條件。
以上是關于發包人義務的規定,可以分為兩個方面:一方面是發包人提供基礎資料,另一方面是發包人的協助義務。《民法典》第806條第2款規定,發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或者不履行協助義務,致使承包人無法施工,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相應義務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法律條文已經規定了不履行協助義務可以解除合同,但并未規定勘察或設計合同中未提供基礎資料是否可以解除合同,但參照條文的立法精神,在這兩類合同中,發包人不提供基礎資料會導致承包人無法施工,故可以解除合同。從鼓勵交易的角度考慮,在此種情況出現時,結合《民法典》關于解除的規定,應當經過催告后,勘察人或設計人才能要求解除合同。
發包人遲延支付勘察、設計費用,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建設工程勘察合同(示范文本)》(GF-2016-0203)通用條款第2.2.8項規定,發包人應對勘察人滿足質量標準的已完工作,按照合同約定及時支付相應的工程勘察合同價款及費用。《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示范文本(房屋建筑工程)》(GF-2015-0209)第2.4款規定,發包人應按合同約定向設計人及時足額支付合同價款。
在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合同中,按照合同約定交付勘察或者設計成果是勘察人或設計人的主要義務,按照合同約定支付費用是發包人的主要義務,按照《民法典》關于合同解除的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在發包人遲延支付勘察、設計費用的情形下,勘察人、設計人可以采取催告措施,經催告后,發包人仍不履行的,勘察人、設計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因規劃調整、政策變化、項目條件變化等原因導致項目緩建、停建,勘察、設計合同目的已無法實現的
合同履行過程中,有的工程項目因政策影響或資金不足中途緩建或停建,在合理期限內無法明確是否可以繼續建設,此時,合同目的已不能實現,繼續履行已經沒有實際意義,當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應當予以支持。
以上是結合實務中的案例總結的發包人和勘察人、設計人可以解除合同的幾種法定情形,作為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發包人和勘察人、設計人均應對自己負有的義務有清晰的了解,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嚴格履行合同義務,否則如違反法定義務,相對方有可能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賠償損失。
需注意解除權的行使期限
在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合同中,如果出現法律規定的解除事由,當事人即可據此行使解除權。在法律上,解除權的行使期間屬于除斥期間。除斥期間是民法上的概念,指法律規定的某種民事實體存在的期間,權利人在此期間內不行使相應民事權利的,則在期間屆滿時該民事權利消滅。其特點包括以下4點:一是除斥期間是不變期間,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斷或者延長;二是除斥期間屬于形成權范疇,屆滿消滅的是權利人享有的實體民事權利本身;三是除斥期間規定的是權利人行使某項權利的期限,以權利人不行使該項民事實體權利為依據;四是除斥期間自相應的實體權利成立之時起算。
民事審判中,法官應當主動審查除斥期間,權利人在除斥期間屆滿后將當然失去相應民事實體權利。關于合同行使合理期限的規定,在《民法典》實施以前并沒有統一的規定,而是散見在各個法律規定之中。原《合同法》第95條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民法典》第564條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自解除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或者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民法典》給予了合同解除權一年的行使期限,既是給予了當事人充分的時間去行使自己的權利,又是在促使雙方當事人的法律關系盡快穩定下來。
在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合同領域,這一規定將具有更普遍的指導意義。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合同周期長,涉及人員多,資料明目繁多。如果享有解除權的一方遲遲不行使自己的權利,等到真正進入訴訟階段時,往往會面臨人員離職、資料不完整或遺失等問題,給法院查明事實帶來很大的難度。正所謂“法律不保護權利上的睡眠者”,這一規定正是督促享有解除權的一方積極行使自己的權利,保護自己的利益。因此,作為發包人和勘察人、設計人,在出現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時,應當注意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或者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及時行使,否則該權利可能消滅。
合同解除后的損失賠償
對于合同解除的后果如何,《民法典》第566條前兩款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請求賠償損失。合同因違約解除的,解除權人可以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584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造成對方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過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合同違約解除后的損失賠償范圍應當包括可得利益或期待利益,總的來說,損失賠償范圍應該包括以下4種類型:一是合同解除后,因恢復原狀而發生的損失賠償;二是管理、維修標的物產生的費用,或準備履行而支付的費用,也就是信賴利益的賠償;三是非違約方因返還本身支出的費用,即返還利益;四是因期待合同可以得到履行的可得利益。
因發包人原因導致建設工程勘察或設計合同未實際履行而解除,如合同中對違約責任承擔方式有約定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的違約責任承擔方式承擔責任;如合同中對違約責任承擔方式沒有約定的,勘察人或設計人可要求發包人賠償損失,勘察人或設計人應當對主張的損失承擔舉證責任,具體可要求的損失包括招標代理費、履約保證金占用期間的利息、差旅費等。
因勘察人或設計人的原因導致建設工程勘察或設計合同未實際履行而解除,如合同中對違約責任承擔方式有約定的,勘察人、設計人應當按照約定的違約責任承擔方式承擔責任;如合同中對違約責任承擔方式沒有約定的,發包人可要求勘察人或設計人賠償損失,發包人應當對主張的損失承擔舉證責任。(本文作者單賓系北京市中聞律師事務所律師)
來源:《中國勘察設計》雜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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