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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標法新策:“第一名”不一定中標!
新《招標投標法》:“第一名”不一定中標??!
改動:最重要的第五十五條
現行條例: 必須確定排名第一的為中標人?。?/strong>
第五十五條 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確定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放棄中標、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標文件要求提交履約保證金,或者被查實存在影響中標結果的違法行為等情形,不符合中標條件的,招標人可以按照評標委員會提出的中標候選人名單排序依次確定其他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也可以重新招標。
修改草案: 在中標候選人中甲方自行選定中標人
第五十五條 招標人根據評標委員會提出的書面評標報告和推薦的中標候選人確定中標人。招標人也可以授權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人,或者在招標文件中規定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并明確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不能作為中標人的情形和相關處理規則。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根據評標委員會提出的書面評標報告和推薦的中標候選人自行確定中標人的,應當在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提交的招標投標情況書面報告中,說明其確定中標人的理由。
意思是說
1、第一名不一定中標。
2、甲方有權決定第二名或第三名中標。
87號令要求有可能影響產品質量或者不能誠信履約的報價提供說明或證明其合理性,勢必對最低價中標的現象帶來一定遏制,“餓死同行、累死自己、坑死業主”現象有望得到改善!
[“最低價中標”再見!]
財政部印發財政部令87號《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該《辦法》提出:評標委員會認為投標人的報價明顯低于其他通過符合性審查投標人的報價,有可能影響產品質量或者不能誠信履約的,應當要求其在評標現場合理的時間內提供書面說明,必要時提交相關證明材料;投標人不能證明其報價合理性的,評標委員會應當將其作為無效投標處理。
該《辦法》有如下幾點,需要大家注意:
第一、該投標價格與其他投標人相比的價格,參照對象是“其他投標人的價格”,此處不是大家常說的“成本價”,因為“成本價”有時的確很難直接判定,爭議也很大,直接與“其他標人的價格”相對比,易操作,例如:若九個投標人,八個投標人報價為1億左右,另一位若是8000萬,可能就需要進行“合理性”解釋。
第二、價格明顯低于其他投標人的報價情況下,有可能影響產品質量或者不能誠信履約。這里用詞是“有可能”,可以認為若價格過低,都存在“有可能”,所以免不了要澄清。
第三、應當要求其在評標現場合理的時間內提供書面說明,必要時提交相關證明材料。這里要注意的是“評標現場合理的時間”,這個意義重大,避免了場外人情,也是說“投標”是否有效,當場決定。
第四、投標人不能證明其報價合理性的,評標委員會應當將其作為無效投標處理。這里用詞是“應當”,而不是“可以”,就是該《辦法》直接規定這種情況就是“無效投標”。
目前,一些地方在招投標中存在的“低價中標”現象,導致在最低價中標的競爭中,呈現良者退出和劣者胡來的困局。這已經成為企業提升產品質量的突出障礙,亟待治理和規范。而在基建和地產行業。最低價中標往往使承建商無利可圖甚至賠本吆喝,承建商的應對手段往往是工程停建、惡意拖欠薪酬等。最低價中標往往從單純的經濟糾紛,發酵成社會問題。
改動:最重要的第五十五條
現行條例: 必須確定排名第一的為中標人?。?/strong>
第五十五條 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確定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放棄中標、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標文件要求提交履約保證金,或者被查實存在影響中標結果的違法行為等情形,不符合中標條件的,招標人可以按照評標委員會提出的中標候選人名單排序依次確定其他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也可以重新招標。
修改草案: 在中標候選人中甲方自行選定中標人
第五十五條 招標人根據評標委員會提出的書面評標報告和推薦的中標候選人確定中標人。招標人也可以授權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人,或者在招標文件中規定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并明確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不能作為中標人的情形和相關處理規則。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根據評標委員會提出的書面評標報告和推薦的中標候選人自行確定中標人的,應當在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提交的招標投標情況書面報告中,說明其確定中標人的理由。
意思是說
1、第一名不一定中標。
2、甲方有權決定第二名或第三名中標。
87號令要求有可能影響產品質量或者不能誠信履約的報價提供說明或證明其合理性,勢必對最低價中標的現象帶來一定遏制,“餓死同行、累死自己、坑死業主”現象有望得到改善!
[“最低價中標”再見!]
財政部印發財政部令87號《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該《辦法》提出:評標委員會認為投標人的報價明顯低于其他通過符合性審查投標人的報價,有可能影響產品質量或者不能誠信履約的,應當要求其在評標現場合理的時間內提供書面說明,必要時提交相關證明材料;投標人不能證明其報價合理性的,評標委員會應當將其作為無效投標處理。
該《辦法》有如下幾點,需要大家注意:
第一、該投標價格與其他投標人相比的價格,參照對象是“其他投標人的價格”,此處不是大家常說的“成本價”,因為“成本價”有時的確很難直接判定,爭議也很大,直接與“其他標人的價格”相對比,易操作,例如:若九個投標人,八個投標人報價為1億左右,另一位若是8000萬,可能就需要進行“合理性”解釋。
第二、價格明顯低于其他投標人的報價情況下,有可能影響產品質量或者不能誠信履約。這里用詞是“有可能”,可以認為若價格過低,都存在“有可能”,所以免不了要澄清。
第三、應當要求其在評標現場合理的時間內提供書面說明,必要時提交相關證明材料。這里要注意的是“評標現場合理的時間”,這個意義重大,避免了場外人情,也是說“投標”是否有效,當場決定。
第四、投標人不能證明其報價合理性的,評標委員會應當將其作為無效投標處理。這里用詞是“應當”,而不是“可以”,就是該《辦法》直接規定這種情況就是“無效投標”。
目前,一些地方在招投標中存在的“低價中標”現象,導致在最低價中標的競爭中,呈現良者退出和劣者胡來的困局。這已經成為企業提升產品質量的突出障礙,亟待治理和規范。而在基建和地產行業。最低價中標往往使承建商無利可圖甚至賠本吆喝,承建商的應對手段往往是工程停建、惡意拖欠薪酬等。最低價中標往往從單純的經濟糾紛,發酵成社會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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